第五十四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利潤總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已經其他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或者鑒證人延伸鑒證取得的、構成財務報表基礎的會計數據信息;有關監(jiān)管部門、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檢查)結論或者建議書、會計信息質量抽查結論等。
(二)被鑒證人按照適用的國家統(tǒng)一會計制度規(guī)定編制的財務報告,所有交易均已記錄并反映在財務報表中的書面聲明;
(三)鑒證人采取適當的鑒證方法對利潤總額事實方面、會計方面、稅收方面進行審核獲取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第五十五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納稅調整增加額和納稅調整減少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被鑒證人收入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二)被鑒證人扣除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三)被鑒證人資產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四)被鑒證人資產準備金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本期計提額的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五)房地產企業(yè)預售收入在事實方面、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六)被鑒證人特別納稅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稅收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第五十六條 對被鑒證人境外所得稅收抵免項目實施鑒證,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境外企業(yè)注冊及股東情況法律文件資料;
(二)被鑒證人境外投資、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會計核算資料及境外投資、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匯憑證;
(三)企業(yè)管理當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決策資料;
(四)境外被投資人、境外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財務會計報告、利潤分配決議;
(五)外國(地區(qū))政府、稅務機關就境外被投資人的稅收優(yōu)惠文件及我國政府與該國(地區(qū))的稅收協(xié)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業(yè)(法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復印件或當地政府核發(fā)的具有納稅性質的憑證或證明等資料;
(七)前任注冊稅務師對境外虧損彌補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繳稅款未抵免余額的鑒證意見;
(八)根據合同及其他證據,鑒證未在境外設立機構而發(fā)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實現時間、相關扣除項目是否符合稅法規(guī)定。
第五十七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發(fā)生的實際資產損失和法定資產損失實施鑒證時,應當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yè)內部證據。
第五十八條 鑒證人應當及時對制定的計劃、實施的程序、獲取的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作出記錄,按照執(zhí)業(yè)規(guī)范的要求,編制、使用和保存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業(yè)務工作底稿(以下簡稱“工作底稿”)。
第五十九條 鑒證人在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實施過程中,可以采信其他事務所對企業(yè)財產損失等與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申報相關事項作出的鑒證意見。
第五章 年度納稅申報鑒證報告
第六十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由項目負責人編制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報告(以下簡稱“鑒證報告”)。
第六十一條 鑒證報告經業(yè)務質量復核后,由執(zhí)行鑒證業(yè)務的注冊稅務師、項目負責人及所長簽名、蓋章并加蓋事務所印章后對外出具。
鑒證人使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后的電子版鑒證報告,具有與紙質鑒證報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鑒證人正式出具鑒證報告前,應就擬出具的鑒證報告有關內容的表述與被鑒證人進行溝通。鑒證報告應當注明報告日期。報告日期不應早于注冊稅務師獲取充分、適當的審核證據,形成鑒證結論的日期。
第六十二條 鑒證人在鑒證中發(fā)現有對被鑒證人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有重要影響的事項,應在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予以披露。
對于鑒證中發(fā)現的文件規(guī)定不明確的事宜,應在報告中說明。
第六十三條 出具鑒證報告時應編制報告說明,主要內容如下:
(一)被鑒證人基本情況
(二)被鑒證人執(zhí)行的主要會計政策情況
(三)鑒證過程的情況說明
(四)重大交易情況說明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guī)則自2015年7月1日起執(zhí)行。
附件下載: 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yè)務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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