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
1、本地塊總開發(fā)只有甲乙雙方,絕無第三者參與,雙方不能私自轉讓。
2、如元月20日政府不掛牌,第二批款應等掛牌日付款,或乙方前期600萬元退回,但不計利息。
3、本協(xié)議第三條1331.6萬元(大寫壹仟三百叁式壹點陸萬),以1,300萬(大寫壹仟叁佰萬元)整數(shù)付款,零尾33.16萬元(大寫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元)不算免掉?!痹摗秴f(xié)議書》甲方簽字處,蓋有宏邦公司章。次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條》1份,該《收條》載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資款人民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小寫2,200,000整。分別從建行、中行、工行、××村鎮(zhèn)銀行、信用社轉賬入本人賬戶。(內含土地出讓金、土地契稅、費用),此據(jù),陳某,201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陳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類似內容《收條》各1份,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和1,8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宏邦公司(周甲)受讓縣城××南圳新區(qū)黃田里西大道北側NZ-A-12地塊,成交價4534.178萬元,交易面積70297.36平方米(合105.446畝)。2014年3月25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條》1份,該《收條》載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資款人民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小寫2,200,000元整。分別從南昌銀行、工商銀行轉賬入本人賬戶。(內含土地出讓金、土地契稅、費用),此據(jù),陳某,2014在3月25日”。同日,被告陳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類似內容《收條》各1份,金額均為2,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廢,備案登記新公司章程,投資人(股權)由被告陳某和案外人周甲變更為被告陳某一人,企業(yè)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和周某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1份,該《股東出資證明書》載明“依據(jù)陳某與徐某、易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既簽合作投資××電器市場協(xié)議書出具如下股東出資證明書,該證明書壹式肆份,以上肆人各執(zhí)一份。徐某、易某、周某承諾今后合作嚴格依據(jù)原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承擔責任,享受權利,今后合作過程中再無任何爭議,否則接受違約處罰。證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資1,3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資44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資44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資42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的7.754%。特此證明。2014年5月9日”。2015年2月2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甲變更為被告陳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陳某與案外人周甲簽訂《宏邦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甲方:陳某,乙方:周甲,甲方持有該公司100%股權,現(xiàn)將其在公司中占有的25%股權依法轉讓給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以上股權,并據(jù)此成為該公司的合法股東”。同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廢,備案登記新公司章程,投資人(股權)由被告陳某變更為被告陳某和案外人周甲,被告陳某持股75%,周甲持股25%,企業(yè)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陳某變更為周甲。執(zhí)行董事由周甲變更為陳某。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徐某與被告陳某于2013年12月30日訂立的《協(xié)議書》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2、請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辦理8.123%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與被告陳某或宏邦公司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書》的法律性質;2、原告請求被告宏邦公司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是否符合協(xié)議的約定。
關于第一個焦點,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與被告陳某或宏邦公司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書》的法律性質。徐某、易某、周某三人與被告陳某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按照該《協(xié)議書》約定向被告陳某支付人民幣1,300萬元,被告陳某出具《收條》予以確認。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1份,證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資1,3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資44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資44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資420萬元,占公司股份的7.754%。故,原告請求確認《協(xié)議書》為股權轉讓合同,符合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某、宏邦公司抗辯稱,《協(xié)議書》是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2013年12月30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周甲,被告陳某并非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陳某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無權代表該公司對外訂立合同,包括本案所指的《協(xié)議書》。2014年5月9日,宏邦公司的企業(yè)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被告陳某為該公司唯―股東,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時,被告陳某代表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三人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的行為,系有權處分行為,合法有效。本案中,雖然雙方當事人對《協(xié)議書》的合同性質存在爭議,但《股東出資證明書》具體明確,可視為對該《協(xié)議書》性質的確認,確認《協(xié)議書》的性質為股權轉讓合同。此外,截至2014年5月9日止,除《協(xié)議書》所指向的項目投資外,宏邦公司并無其他財產或財產性權利。故,被告陳某、宏邦公司的該抗辯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2、原告徐某請求被告宏邦公司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是否符合協(xié)議的約定?!秴f(xié)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投資為協(xié)議投資,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原告徐某認為,該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修訂后為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陳某違反協(xié)議約定,阻止原告享有股東權利在公司法賦予的各種權利,特別是財產權和管理權。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規(guī)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失,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交付。第八條規(guī)定,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有特別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第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記載的事項發(fā)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股權系一種財產性權利,不屬于不動產物權,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股權的登記,產生公示對抗效力,并不是認定股權權屬的唯一依據(jù)。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可以得知,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不一致,實際投資人的股權由他人代為持有,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故,《協(xié)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投資為協(xié)議投資,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合法有效。原告認為,該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徐某請求被告宏邦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不符合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協(xié)議書》的法律性質屬于股權轉讓合同,被告陳某自愿將其持有宏邦公司24%股權,轉讓給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故,原告徐某請求確認《協(xié)議書》為股權轉讓合同,符合《協(xié)議書》及《股東出資證明書》的約定,本院對原告徐某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協(xié)議書》約定所轉讓的股權不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即轉讓后亦由被告陳某代為持有。故原告徐某請求被告宏邦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不符合《協(xié)議書》約定,且被告陳某、宏邦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辦理,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對原告徐某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可就該8.123%股權變更登記事項,與被告陳某及宏邦公司的其他股東另行協(xié)商,達成新的協(xié)議;或依據(jù)《協(xié)議書》和《股東出資證明書》以實際投資人身份向被告陳某主張相當于宏邦公司8.123%股權的投資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確認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和周某三人與被告陳某于2013年12月30日訂立《協(xié)議書)為股權轉讓合同。二、駁回原告徐小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針對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認定,筆者提出如下問題“股權轉讓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不辦理股東工商變更登記是否有效?”并就該問題與法律同仁共同商榷,并求教于大家。
二、問題探析
(一)股權的性質與股權轉讓權能
法律賦予公司以權利能力,使得公司成為不同于股東的另一民事主體;同時又賦予公司以有限責任,使得股東的風險被限制在其出資份額之內。公司的盈余最終都要歸屬于股東,公司用于償還債務和承擔責任的財產也來源于股東的出資及其經營過程中的增值,公司解散后股東享有剩余財產取得權,公司本身沒有最終的利益與責任,因此從本質上說,公司是股東借以謀求和實現(xiàn)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作為社團,是眾多股東利益的集合體;單一股東作為社團成員,必須通過整體的公司行為,遵循社團的規(guī)則和程序來實現(xiàn)自身的利益。這種作為公司成員的股東以集體意志,根據(jù)團體內部組織規(guī)則和程序行使的內部成員權就是股權。換句話說,股權是法律賦予股東的權利,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從債法的角度看,股東是公司的債權人,對公司享有權利,公司是股東的債務人,對股東負有義務。
股權是財產權,實現(xiàn)財產上的利益是股權的目的;股權又是社員權,必須遵循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規(guī)則,以促進社團利益的方式最終實現(xiàn)股東的自身利益。股權的權能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股東會的出席權和表決權;
(2)選舉權;
(3)公司章程和賬冊的查閱權;
(4)要求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請求權,以及對公司董事、監(jiān)事提起訴訟權等;
(5)股利分派請求權;
(6)凈資產分配請求權;
(7)股份轉讓權,此項權能在理論上歸屬于自益權,但又有其特殊性。
股東行使股權轉讓權,其目的是為了實現(xiàn)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尋求更好的機會而使股權變現(xiàn)。股權權屬轉讓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其享有的財產權能和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能概括轉讓給他人。這種概括轉讓之所以存在的前提,在于股東人格與公司人格的分離,公司人格不因為股東的更替而變化,并且不影響公司對權利的享有、義務的履行,即不影響公司與第三人的關系。股權作為投資者轉讓出資所有權給公司的對價,是投資者對其出資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利用方式,其目的在于實現(xiàn)投資者利益最大化。股權通過轉讓再度使股東獲得對價,實現(xiàn)了股權向新的所有權回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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