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器設備”本是一尋常詞匯,近日卻在財稅江湖上再起風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外合作辦學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jīng)按照兼營的有關規(guī)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納稅人對安裝運行后的機器設備提供的維護保養(yǎng)服務,按照“其他現(xiàn)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一、設備、工具
和機器設備類似的設備、工具在稅法中多次出現(xiàn)。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六十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guī)定外,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的第二款到第五款列舉了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生產經(jīng)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電子設備。此處的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與“機器設備”概念最接近。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第二條軟件產品界定及分類的第三款:嵌入式軟件產品是指嵌入在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中并隨其一并銷售,構成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組成部分的軟件產品。財稅[2011]100號第六條第一至第三款: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銷售軟件產品的同時銷售其他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對于無法劃分的進項稅額,應按照實際成本或銷售收入比例確定軟件產品應分攤的進項稅額;對專用于軟件產品開發(fā)生產設備及工具的進項稅額,不得進行分攤,納稅人應將選定的分攤方式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自備案之日起一年內不款得變更;專用于軟件產品開發(fā)生產的設備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軟件設計的計算機設備、讀寫打印器具設備、工具軟件、軟件平臺和測試設備。財稅[2011]100號第七條第一款: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隨同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一并銷售嵌入式軟件產品,如果適用本通知規(guī)定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確定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銷售額的,應當分別核算嵌入式軟件產品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部分的成本。此處,出現(xiàn)了生產設備及工具,但是,機器設備明顯有別于計算機硬件。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2011年第600號)第八條第八款、第九款規(guī)定: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這里的機器設備是與建筑物、土地使用權、車船、有價證券等并列的財產,不同于一般的設備。
看來,機器設備和傳統(tǒng)設備、工具還是有區(qū)別的。由此,引出對機器設備概念的探討。
二、機器設備概念界定
有說機器設備是指由金屬或其他材料組成,由若干零部件裝配起來,在一種或幾種動力驅動下,能夠完成生產、加工、運行等功能或效用的裝置;也有以《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GB/T14885-2010)》確認,或是按《建設工程計價設備材料劃分標準》(GB/T50531-2009)確認;又或是兩個標準所劃分的設備都包括,都歸屬于機器設備。
筆者歸納了一下,機器設備是指一臺(座、輛)、套或一組具有一定的機械結構、在一定動力驅動下能夠完成一定的生產加工功能的裝置。
機器設備是具有一定機械結構、由一定動力驅動的、能夠完成一定的生產、加工、運行等功能或效用的裝置,三個一定的特征(結構、動能、功用)必須同時具備,且不限使用行業(yè)及標準。那些條件缺失的設備、工具都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機器設備”。
三、混合銷售界定
42號公告第六條所指的情況本質上是混合銷售行為,說起混合銷售行為就不由得要追溯到營改增混合銷售始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貨物”一詞明顯有別于與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柏浳铩北举|上是一種有形態(tài)的介質物品,亦包括一些特殊形態(tài)的,比方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等;同時,機器設備廣義上說也是一種貨物。
四,混合銷售兼營處理
但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卻打破了混合銷售平衡: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fā))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11號公告將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的兼營處理控制在“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內,實質是把財稅〔2016〕36號文所指混合銷售模式特殊化——范圍限定在銷售自產的“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貨物內;如果不滿足,那只能適用財稅〔2016〕36號混合銷售情況。11號公告所指銷售自產機器設備同時提供建筑、安裝的應按兼營銷售處理,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42號公告出臺賦予了其新的內容(42號公告第六條第一款)。
五、回歸42號公告第六條第一、二款
42號公告納稅人銷售機器設備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分以下兩種情況:
(一)納稅人自產機器設備同時提供安裝服務
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機器設備銷售給甲方后,又交給機器設備銷售企業(yè)負責安裝,可以將此機器設備視為“甲供”的機器設備,機器設備銷售企業(yè)提供的安裝服務也可視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裝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二)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同時提供安裝服務
銷售外購機器設備同時提供安裝服務的,屬于42號公告施行之前發(fā)生業(yè)務、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已按照兼營有關規(guī)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同樣可以將此機器設備視為“甲供”的機器設備,將納稅人提供的安裝服務視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裝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如未按兼營相關規(guī)定別核算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則不允許按42號公告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處理,只能按照混合銷售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其適用稅目和稅率。
銷售外購機器設備同時提供安裝服務的,屬于42號公告施行之后發(fā)生的業(yè)務,應自行按照兼營相關規(guī)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可以將此機器設備視為“甲供”的機器設備,將納稅人提供的安裝服務視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裝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如未能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則不能按42號公告第六條第二款處理處理。
綜上,42號公告的“機器設備”是具有一定機械結構、由一定動力驅動的、能夠完成一定的生產、加工、運行等功能或效用的裝置;此處,至少還有兩個項目——銷售自產的活動板房和鋼結構件等貨物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沒有解鎖,提醒各位注意涉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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